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李建隆 (另由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二七一號併案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林水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冷排管六片、鐵板二十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元,已返還被害人甲○○)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隆(另由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二七一號併案審理中)就九十一年二十月一日九時二十八分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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