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邀約 蔡錦裕胡福如曾東初 及漢偉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參加高雄市○○○路○○號「亞洲高雄村」之公開投資案,蔡錦裕、胡福如、曾東初三人乃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漢偉公司亦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共同委託甲○○以本人之名義投資三百二十萬元,投資比例為百分之十,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甲○○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一萬七千元,詎甲○○因自己投資之生意虧損,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共四張、支票一張及現金一萬七千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嗣後甲○○認為上開投資案之管理公司管理不當,將投資比例縮減為百分之七,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另拿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現金及同額支票一張參加上開投資案,惟因失意失敗,旋又將支票抽回而兌現,亦未將其餘遭挪用之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退還蔡錦裕等人及漢偉公司,蔡錦裕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偉公司代表人蔡錦裕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因資金周轉困難,將其所持有蔡錦裕、胡福如、曾東初及告訴人漢偉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本票四張、支票一張及現金一萬七千元,全數予以挪用後,再另外拿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現金參加上開投資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錦裕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四張、支票一張暨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承諾書暨「亞洲高雄村」案公開投資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四號、第六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他人之投資款本票四張、支票一張及現金一萬七千元予以挪用時,犯罪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另外拿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現金參加上開投資案,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又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及蔡錦裕等三人之委託,以本人名義參加上開投資案,約定由告訴人公司及蔡錦裕等三人自負盈虧,被告並未負擔盈虧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錦裕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及蔡錦裕等三人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僅係單純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將其所持有他人之投資款直接加以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受他人委任參與投資案,竟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投資款高達三百二十萬元,事後雖另拿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參與投資,惟並未將剩餘之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返還投資人長達數年,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返還告訴人共十二萬元,有匯款單三紙附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爰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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