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執行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界揚超商」店,擔任夜班店員職務(值班時間自夜間十時至翌日清晨六時),負責當班時段店內商品販賣、收取購物金錢,並保管營業所得現金及店內財物,應於每日交班清點交付予次班店員或店東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當班時機(即自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至九月二十七日六時止),監守自盜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七百元及二樓貨品庫內週轉金約七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七萬四千五百元,侵吞入己並不告而別。嗣經次班店員交接時發覺報告知東訴由警方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當時報警存證之報案聯單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是利用值大夜班時機監守自盜,有如前述,則犯案時間雖跨越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但實際僅止一次侵占犯行,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相脗合,公訴人於此認被告有連續二次之侵占犯行,尚非允洽,惟此因與已論罪科刑部分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竊盜前科現執行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人格、經歷、被告利用受僱機會監守自盜,足以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及被告將侵占款項挪用後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損失不貲,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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