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4月」更正為「2月」,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江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解雇即心生不滿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