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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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竟」後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7行所記載之「等言詞」補充為「等等足以貶損 林彥君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雅言詞(詳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3頁譯文)」。
二、被告盧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林彥君,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交查卷第1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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