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靖忠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補充為「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至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愷他命」補充為「愷他命(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2次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達淨重20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害他人,其所為實屬不該,參審酌其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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