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佳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尚非無支付所竊物品之能力,竟貪圖以不支付對價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嗣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與被害人,再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280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會計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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