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
(一)被告許又心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4頁)。
(二)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監視影像光碟1片(見易字卷後附證物袋)。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行動電話之手段;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非低;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離婚,育有2子2女,因身體健康欠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