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西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以上開詐騙手法欺騙告訴人 謝有綸 ,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雖其金額非鉅,然足見被告絲毫並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利益;又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