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証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次係屬酒駕之初犯,所幸未釀禍即遭查獲,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