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因見 林玉山 停放於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圍牆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大門未上鎖,即未經許可,無故自大門進入林玉山住處圍牆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前揭林玉山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趁 曾德裕 鑰匙未拔之際,竊取曾德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主為曾德裕之配偶 杜雪梅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汽油耗盡,甲○○將之棄置在臺南市○○路某巷內,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尋獲,而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因發現前揭行竊地點附近裝有監視錄影機,遂主動向警方投案。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玉山、杜雪梅之指述。
㈢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補報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監視錄影機拍照片等件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勤勉向上,貪圖小利,觸犯法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