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智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壹把、導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輛並配備導航機」補充為「該車輛並配有鑰匙1把及導航機……」、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拒不歸還導航機1台及上開車輛鑰匙1把,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廖冠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TDE-9133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導航機我已經歸還等語。然查,被告迄未歸還該車用導航機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立婷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5頁),並有借用同意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足稽(他卷第11頁、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亦同時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1把,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將向告訴人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輛鑰匙及導航機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等節,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1把、導航機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63號被告廖冠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與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載客之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650元及電台費16170元,車輛並配備導航機(價值約4000元)一部。詎廖冠智未依約繳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將導航機據為己。嗣大興公司尋回上開車輛後,未見導航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黃立婷之指訴。
3、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同意書、借用同意書、廖冠智簽發之本票1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告訴人復指訴被告尚侵占椅背套,價值約500元,然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證據以供核實,尚無法入被告於罪。此與上開犯罪事實,應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