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抗告人 陳重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重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至3、7)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1年4月)與附表編號4至6、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月《7罪》、1年《8罪》、7月、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衡酌抗告人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已說明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且不影響日後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抗告意旨猶執其尚有另案,且未同意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