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嗣經周的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34分許,因於221號」,並補充不採被告張嘉訓就侵入住宅部分所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是去找朋友等語。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周的龍或其他住戶同意即進入大樓,並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是跟著住戶進入大樓的,我進到6樓是要休息,進到1樓倉庫是好奇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顯非係因要找友人而進入該大樓。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大樓住戶之同意,即恣意侵入該大樓(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凌晨侵入至翌日凌晨1時46分許為警逮捕,侵入時間約1日),並破壞電梯升降器材,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行,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張嘉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訓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得周的龍或其他住戶同意,前往周的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23號之住處大樓,尾隨其他大樓住戶無故進入前開大樓,逗留在223號6樓儲物間,並徒手破壞221號9樓電梯機房電梯升降器材,致上開電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的龍。嗣經周的龍於221號1樓倉庫內發現張嘉訓滯留該處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的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訓固坦承有進入上揭大樓及毀損之事實,惟辯稱進入大樓是去找朋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的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221號9樓廁所門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的龍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19日18時52分許,在9樓發現廁所門有遭破壞痕跡,然後我逐層去找,才在223號6樓發現被告在睡覺等語,是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發現廁所門遭破壞之事實,然未能親自見聞毀損過程,更無從提出相關證據確為被告所為,再者,卷內僅有系爭廁所遭毀損破洞之照片1張,尚無從證明毀損之行為人究為何人。綜上,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蕭琬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