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上訴人 曾琛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0、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琛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分別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合計2罪刑,以及第36條第5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的上訴,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在第一審沒有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錯誤,科刑輕重應審酌的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量刑審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罪,維持第一審判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為科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私慾,分別以引誘、脅迫之方法,使其等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A女、C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及危害,另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已與其等均達成和解且賠償等情;並說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未坦承全部犯行,為釐清真實,已使A女、C女到庭證述,仍逕以上訴人於犯後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寬認情輕法重,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檢察官意見,因認不宜再予從輕量刑。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的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係量處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第一審於科刑時已衡酌和解事實,並已明顯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難認其於原審另為部分認罪陳述而應再從輕量刑。已於符合罪責原則前提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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