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上訴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雅淇 律師被上訴人 黃燿君
朱政隆 顏誌霆 林雅麗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彙算資料、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鄭一鳴明細、票據明細、匯款明細,及參與系爭彙算之上訴人、鄭一鳴暨會計師 鄭吉益 於另案陳述該彙算內容等情,相互以察,堪認系爭彙算非在釐清上訴人與鄭一鳴間各筆款項給付緣由,僅就該二人各自交付他方之款項進行交互計算,扣除爭議部分後,鄭一鳴多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4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收受鄭一鳴交付之900萬元係他筆投資案之資金或交換票據或借貸,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票據、匯款明細資料,經與系爭彙算資料核對結果,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據或匯款,且無重複認列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900萬元。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