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再抗告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智超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葉智超、葉林瑪麗、 葉淑惠 與被繼承人 葉趙彩霞 間就第三人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股份5,22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倘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股份將回歸葉趙彩霞之遺產暨婚後財產範圍,經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葉趙彩霞之配偶 葉玉煙 持有皇國公司股份12.05%。加計第三人 葉政章 、源盛欣有限公司持有皇國公司之股份,伊方面共計42.06%。加計第三人 葉國顯 所持皇國公司之股份,相對人方面共計43.9%。葉國顯雖為葉玉煙之監護人,惟其應以葉玉煙之利益行使其股東權,則相對人無法聯合葉國顯,利用渠等持股比例及董事會權限,以不利於股東權益之特別決議事項搭配僅利於董監事之普通決議事項,損害伊之股東權益;伊已提出民國109年5月29日皇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釋明相對人利用其現持有皇國公司過半股份,召開股東會,以收入銳減為由提出增資議案,復提出將減少皇國公司資產之增加董監事報酬議案,損害伊之股東權益,倘任令相對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未察,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