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再抗告人 田永吉
田永忠 田永華 共同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美智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母 張敏 所有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抗告人以該房屋第1、2層前、後及第3、4層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直接占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併付拍賣及以得點交定為拍賣條件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之外觀,為4層樓之透天建築,系爭增建物分別供作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及房間使用,且與系爭房屋均以位在1樓之大門對外出入,其依附於系爭房屋而輔助其效用,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歸執行債務人張敏所有,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併付拍賣。又再抗告人為張敏之子,均設籍且居住於系爭房屋;另再抗告人田永吉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在場陳稱:系爭房屋由張敏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張敏及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再抗告人所占有,拍定後自得將之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本件執行法院依履勘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結構、使用狀況等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無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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