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易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再抗告人陳易微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人民幣128萬4,602.34元、新臺幣678萬9,338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之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之輔助參加人 劉玉蓮 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已對該上訴為反對之陳述,劉玉蓮所為訴訟行為與相對人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劉玉蓮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父 陳斌鈞 前向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以其妻劉玉蓮為受益人,嗣其向相對人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再抗告人。陳斌鈞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劉玉蓮以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究為再抗告人或劉玉蓮,法院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有合一確定必要,劉玉蓮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不因牴觸相對人行為而失其效力,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查系爭事件係再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系爭事件判決就該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及所命給付,效力均不及於劉玉蓮,劉玉蓮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人,系爭事件並無相對人與劉玉蓮間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士林地院以劉玉蓮為輔助參加人,其為相對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相對人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謂劉玉蓮之上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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