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行經新旗尾橋上即台三線40
9.6公里路段欲靠右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仍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致右大腿傷減少勞動能力53.83%。而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7元、看護費24,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042,0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0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也同意賠償,然對於原告除醫療費用、看護費外之其餘請求則認為過高,況原告所稱因系爭車禍導致殘廢而退伍,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實有不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887元及看護費用24,2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達殘廢等級第9級,並導致需提前
退伍,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之請求賠償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5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行經新旗尾橋上即台三線409.6公里路段欲靠右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仍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07號卷第
39頁至第46頁、第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足認定,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04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385號函各1紙及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上開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旗調卷第8-1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自承其沿旗山鎮台三線新旗尾橋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當時前面沒有車(上橋時看),約10秒左右,因其前踏板的背包(誤載為被包)快掉下,其低頭調整,抬頭時距離前面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約2公尺左右,就撞上前車等語,此有旗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43頁);此核與被告陳稱:對方(指原告)騎車背包放前踏板,因背包快掉下,彎腰要拿背包後起身就撞上我車後面等語相符(同卷第42頁),足見當時係原告因調整腳踏板之背包,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續向前駛致肇事,若其稍加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就過失比例部分,本院審酌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相當,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同此認定,有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04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385號函各1紙可稽;是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符公平。
㈢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8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旗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損害,自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傷勢需親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24,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
⒊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達殘廢等級第9級,並導致需提前退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證明以及原告當時猶係現役軍人,應無減少薪資之情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已達殘廢等級第9級之證明;嗣經本院就原告傷勢函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病人於95年6月22日因車禍急診入院,當時右大腿(股骨)與右小腿(腓骨)骨折,依現行殘廢等級均未達到標準,但減損之勞動力約半年(百分之百)等語,有上開醫院(97)屏基醫骨字第971000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醫院函覆足見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至殘廢標準,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又原告係於95年12月31日因服役期滿而於96年14月1日退伍,此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及檢附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則其主張因殘廢致無法服軍職而退伍一節,既與上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文相左,所陳尚難採信。再依上開醫院函覆固足認定原告自系爭車禍後減損勞動力約半年之情,惟原告既不否認於車禍後至96年1月1日退伍前之約半年期間,均正常領薪,並無基本俸給之損失,而其雖陳稱於車禍後之主管加給略有減少,然其陳稱就該部分損失並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既無從證明因車禍致達殘廢等級第9級,並導致需提前退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事實,且其於車禍後半年內亦無基本俸給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微,且因行動不便,纏綿病榻,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薪俸為每月53,435元,被告擔任老師,年收入約50餘萬,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342,087元(
17,887元+24,200元+300,000元=342,087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71,044元(計算式=342,
087元x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