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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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住處下樓,至其停放於該址騎樓之機車處,拿取置於機車內之皮包,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巡邏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該處,誤認異議人係於深夜翻動機車之竊賊,而下車盤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經異議人解釋上情及出示證件後,該等員警竟又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即表明未騎乘機車拒絕受檢暨嚴正抗議之意,詎該等員警竟逕行扣留異議人證件而駕車離去,嗣即接獲該分隊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無效後,乃遭該站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五段方向行駛,迨行至自強路四段與溪尾街交岔路口之前約七、八十公尺,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巡邏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至其機車後方,經該等巡邏警員跟行約七、八十公尺後,發現異議人有明顯之騎乘機車不穩現象,即驅車上前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即逕自駛往斜對角溪尾街路口之騎樓停放其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自行沿路旁行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職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巡邏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丙○○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衡情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其聲明異議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異議人雖另以:⑴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至十二時許,原在友人 李成德 住處與乙○○、 顏宏運 等人泡茶聊天,迨當日晚間十二時許,異議人與乙○○返回其上開住處飲酒聊天,迄翌日凌晨三時許,異議人自其住處下樓欲拿取騎樓機車內皮包之際,即遇警盤查,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函覆異議人之書函內,竟將違規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等為據,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不當云云;惟查:⑴依異議人所陳,證人李成德及顏宏運二人當時既未同赴異議人住處,彼等對異議人遇警盤查之緣由及過程當無何等見聞,自無傳喚彼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與異議人隔離訊問結果,異議人係陳稱:「(當天何時回到家裡?)當天凌晨我和乙○○在十二點左右坐計程車回到我家,只有我們二人,我家裡面我爸爸、媽媽、太太及二名子女都已睡著,並未出來打招呼,我和乙○○就在我家客廳談我們工作上做木工的事情,同時我們有喝一瓶高梁酒,那瓶高梁酒還沒有喝完,我們每個人都沒有喝幾杯,是用高梁酒摻水喝,沒有吃酒菜及零食,高梁酒是本來我家裡就有的,後來到了二、三點,我想到我的皮包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郭想說他也應該離開了,所以我們二人一起下樓,我先送郭離開走遠了,我再來機車這裡拿我的皮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證人乙○○則證稱:「(當天你是否有去甲○○家?)有,當天我和甲○○大約凌晨十二點坐計程車到他家,只有我們二人,到他家後,他爸爸、媽媽及二名子女都已睡著,他太太有出來打招呼,然後我和林就在客廳聊天,我們有喝高梁酒,也有吃一些小菜,酒菜是我們回林家時一起帶去的,高梁酒是一中瓶,還剩一些,我們是摻水喝,後來是我要離開,他送我下樓,到樓下他看我上計程車,然後我就走了,他送我下樓時,只有說要順便買包煙,並沒有提起要去機車那裡拿東西的事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以觀,異議人與證人乙○○對於異議人之妻是否有出面招呼,飲用高梁酒之來源、飲酒時是否有食用零食及小菜、異議人離開住處下樓時是否有提及欲拿取機車內皮包一事、異議人下樓後送證人乙○○離去之過程等重要關鍵細節,二人所陳情節竟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本院因認異議人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證人乙○○上開證詞亦屬事後附和迴護之詞,均無從援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重警行申字第0三一七三三號書函,回覆異議人之說明中,固將其違規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本件前經異議人申訴後,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警員辦理查覆事宜之際,係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詢問實際執行本件舉發職務之丙○○事發過程,而該通知聯影本中違規時間欄內所載「90年9月22日03時23分」之「03」文字上,適蓋有「警員丙○○」戳記,影響其「03」字樣之辨識,丙○○及承辦警員乃誤認其所載違規時間之時為「22時」,以致嗣後回覆異議人之上開書函內誤載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書函所載之此部分內容既係出於誤會所致,其與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從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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