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一六七六七號)及移
七九五、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及同日二十三時許,各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及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加油站附近,無償提供(即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游鈞皓 (起訴書誤載為 游均皓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次。
二、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附近,見不知何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拿附近的石頭敲破車門玻璃,而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設備,得手後,即持之向 黃世澤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換取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其友甲○○之住處(聊天),趁甲○○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床上之手提包內之女用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富邦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床頭旁之金戒指一個,得手後,立刻離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雅登汽車旅館內,趁與其住同一房間之乙○○熟睡不注意之際,竊得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 陳秀娥 )及乙○○所有置於該車車內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中聯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安泰、陽信及臺新銀行之提款卡三張、現金二千元、美金一百元、港幣一千元及諾基亞3210手機一枝等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宿舍內,竊取 姚俊儀 所有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約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枝。
三、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首次查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取汽車音響設備之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甲○○發現後報警調查,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報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上開竊盜之犯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經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尾尋獲AIQ-四二三號、DEN-七六九號及DNW-三0六號之車牌而循線查獲上開竊盜之犯行;經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成賓館)三0一室天花板尋獲姚俊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開竊盜之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鈞皓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游鈞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時,並有由游鈞皓自身上拿出業經被告轉讓予游鈞皓,而為游鈞皓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二.0公克,淨重一.五公克)扣案可佐;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陳炳豪 、 何麗英 、 呂秋芬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白竊取上開不詳車輛之汽車音響設備後,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查獲收受贓物之被告黃世澤,此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伊未竊取甲○○所有置於床頭旁之金戒指一個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甲○○置於床上之手提包內之女用皮夾一個(內有現金約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富邦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語,且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甲○○在場,並無第三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則衡情甲○○於同一時地所失竊之金戒指一個,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三00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多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易戕害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多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大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0公克,淨重一.五公克),業經被告轉讓予游鈞皓,而為游鈞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游鈞皓供明在卷,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四七四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陳炳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何麗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簽併辦之附表編號十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竊取呂秋芬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稱:其連續偷機車係為了供連續搶奪他人財物,與其他非偷機車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等語,且被告於上開移送併辦事實到案時之警訊筆錄亦供稱「偷機車係為了供連續搶奪他人財物..,我每做完搶奪案件後就將機車棄置他處」等語,顯見此部分被告係為搶奪而偷機車至明,上開移送併辦之竊取機車搶奪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非竊取機車)部分,二者犯罪之時間雖相距不遠,但犯意各別,犯罪之標的、方法與目的亦均有別,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均應係二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