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郭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194,969元;自93年8月27
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契約
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3年10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