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盧彥蓁 (原名 盧汝貞
       張文城
       何義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盧彥蓁、張文城均住於高雄市左營區,
被告何義熒則住於新竹縣,均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盧彥蓁、張文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
雖援引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本合約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締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
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
。然原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者,此亦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附卷可按,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被告在訂約時,一般而
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雖僅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
係訴外人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同一附條件
買賣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
,而不應拘限於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致使分由二法院審
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應
移送於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盧彥蓁、張
文城2人,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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