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盧彥蓁 (原名 盧汝貞 )
張文城
何義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盧彥蓁、張文城均住於高雄市左營區,
被告何義熒則住於新竹縣,均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盧彥蓁、張文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
雖援引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本合約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締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
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
。然原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者,此亦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附卷可按,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被告在訂約時,一般而
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雖僅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
係訴外人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同一附條件
買賣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
,而不應拘限於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致使分由二法院審
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應
移送於被告盧彥蓁、張文城2人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盧彥蓁、張
文城2人,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