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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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關於「本件家事更正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事件之被告A002係越南籍,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復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越南國結婚證書,被告在越南有住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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