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再審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係上一代所建築的,已有四十多年,埔里九二一大地震、一零二二嘉義大地震影響是事實,舊式水泥瓦因大地震走動安全堪虞,不得已才補漏屋頂,其建物之基地及樑柱並未改動,屋簷非但未向前延伸反為往裡退縮,屋簷下部分土地雖為路肩,然該部分應屬原建屋時已改建物。(二)地主之告訴地面並重新舖設地磚,且將鐵門往前移設並不是事實,地面並沒有重新舖設磁磚,是原有的水泥地鐵門也是上一代所建設的,本人並沒有往前移設。(三)本人僅修補屋頂,並非拆除重建,既未擴大地基,修補屋頂又未較未修補屋頂前向前延伸,且該舊鐵門亦在房屋樑柱之內。以致並沒有拆屋還地之處分。(四)本人之房屋已連續在該土地建築已達四十多年,以前雖辦房屋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證明可作憑證。所以本人房屋是合法的,請庭上再詳細查看,以還我們清白。(五)土地僅一點二坪,係屬於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道路用地,並無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若要拆屋也要等到政府拓寬道路徵收後才可以拆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八十九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即原審簡易訴訟二審之被上訴人,亦即簡易訴訟一審之原告)前以再審原告(即原審簡易訴訟二審之上訴人,亦即簡易訴訟一審之被告)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再審被告就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其所有,並由原審一審法院到場履勘製作複丈成果圖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占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亦無法於原審審理中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基於任何合法權源,亦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原審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一情,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審閱無訛,其適用法規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所執前揭詞,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陳仁智~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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