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嘉雄陸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乙○○所駕汽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裂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為憑(警卷第五至六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四三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警員 陳憲木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表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行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其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