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容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容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容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偽造文書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72│10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2│108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號│││├──┼─────────┼─────────┼─────────┤││判決│108年5月9日│108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2│108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號│││├──┼─────────┼─────────┼─────────┤││判決│108年6月4日│108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37│108年度執字第1141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