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
何長駿蔡曜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5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長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曜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前,酒後見警用巡邏車因執行職務停放於上址路旁,竟以徒手開啟前揭警用巡邏車之車門,旋遭巡佐 李後福 當場制止,賴明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走離警車20至30公尺後,旋即回頭以台語「幹你娘」之詞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嗣巡佐 李後福、警員 王宏裕 上前盤查,賴明宏復與何長駿、蔡曜聰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推擠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何長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蔡曜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49、7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巡佐李後福、警員王宏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巡佐李後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何長駿、蔡曜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賴明宏、何長駿與蔡曜聰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賴明宏、何長駿與蔡曜聰係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再被告賴明宏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生,但二者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對此,參酌該解釋 林俊益蔡炯 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賴明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而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蔡曜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賴明宏、蔡曜聰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賴明宏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被告蔡曜聰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被告賴明宏、蔡曜聰前案所犯皆為較本案所犯為重之罪,併衡酌被告賴明宏、蔡曜聰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賴明宏、蔡曜聰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曜聰部分未論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賴明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詞語侮辱警員,及被告賴明宏、何長駿與蔡曜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推擠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等,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賴明宏、何長駿與蔡曜聰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均與當日依法執行職務遭施強暴之巡佐李後福成立和解,並向巡佐李後福、警員王宏裕道歉,李後福、王宏裕皆已原諒被告
3人,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61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明宏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被告何長駿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蔡曜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明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