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周耀坤 訴訟代理人 杜智秀 被上訴人 陳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3,400元,嗣更易為47萬3,400元,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並將前開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2日,每月租金為6,000元,平日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胡序政 等子女共同居住。詎被上訴人子女經常在屋內玩火,嗣於101年4月1凌晨0時3分許因玩火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前開房屋燒毀,胡序政亦不幸死亡;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需花費47萬3,400元以修復前開房屋,被上訴人應本於承租人身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承租人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4萬3,400元,返還代墊費用1萬1,773元、火災補助款40萬元,合計105萬5,173元;然查該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胡序政間,被上訴人僅承租人之同居人,無庸擔負契約責任,且受領火災補助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47萬3,4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或予以減縮而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現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胡序政等子女共同居住,嗣於101年4月1凌晨0時3分許,前開房屋發生火災事故,胡序政不幸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有權狀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9日檔案編號I12D18A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196頁),經核無訛;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究上訴人房屋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或胡序政,或共同承租?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時,應否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究上訴人房屋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或胡
序政,或共同承租?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出
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2日,每月租金為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堪以信實;雖上訴人於原審時另出具與胡序政間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兩者契約內容相同,祇承租人有別,然上揭2租賃契約同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亦即上訴人同時對被上訴人、胡序政分別締結同一內容之租賃契約,並無不可,祇上訴人得否履行其債務而已。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皆指明請求之租賃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在租賃契約書上表明為承租人,為契約主體資格;則不論上訴人與胡序政間租賃契約效力為何,兩造間租賃關係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被上訴人當應擔負承租人責任。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㈡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時,應否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4條所明定。再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條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是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為必要。
⒉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擔負承租人責任,已如前述;然關
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究被上訴人有何重大過失存在,仍待上訴人舉證始得認定。則參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
9日檔案編號I12D18A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勘查釐清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亦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排除外人進入或易燃性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復未發現有爐具或用火之跡象,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且清理火場時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另檢視飲水機、壁插座及電扇之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排除該等物品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惟檢視客廳中央一側東端冰箱南邊處嚴重受燒,冰箱之電源連接至後側壁插座,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而配電箱閘刀開關之保險絲已熔斷,顯示電源回路有大電流通過之情形,研判熔痕係短路所造成,故起火處在客廳中央一側東端冰箱南邊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由此觀之,系爭火災之發生以冰箱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為一般常見之起火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故意縱火,或因易燃物、炊事、菸蒂等物引火,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過失存在。
⒊故系爭火災之發生令人悲慟,更發生胡序政不幸往生之憾
事,但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而言,其未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情事,核與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之重大過失責任有別,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之承租人,固堪信實,但就有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而言,被上訴人並無何重大過失存在,自無庸對上訴人擔負承租人之失火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7萬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足以取。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則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