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表明聲請人所欲參加之本訴訟案號、該訴訟兩造當事人,及聲請人參加訴訟所欲輔助之當事人;亦未提出聲請人之年籍證明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訴訟能力;且聲請人所提「民事補充裁判請求狀」,未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該訴訟兩造之人數,提出繕本,供本院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送達於該訴訟兩造;其聲請書狀之程式尚有欠缺。另聲請人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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