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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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上訴人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建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上訴人寄藏槍、彈之情節,並無緊急避難之情形;其請求傳喚 翁茂城 作證,並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警員可以證明,伊係在(交付槍、彈之前手) 黃道建 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死亡前交出槍、彈云云,惟除翁茂城外,並未聲請傳喚何位警員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係於同日(即同年月三日)到警局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至於上訴人自首之時,其前手黃道建是否已經死亡一節,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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