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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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修未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同路段252.7公里處時,因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所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該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照明不清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逕將該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右側機慢車道有礙交通之處,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在移置前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嗣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適有 方冠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陳德修放置於其行駛機慢車道上之前揭故障車輛,致方冠筑所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上開故障車輛後車尾,方冠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陳德修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冠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12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2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前開路段,因車輛故障而無法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所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該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照明不清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逕將該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右側機慢車道有礙交通之處,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移置前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以致肇事,被告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雖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際,未開啟故障燈、車後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而依當時為夜間下雨,雖有路燈,惟其照明不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停放前開故障車輛於路旁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以提醒其他用路之行人及車輛注意,避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詎其疏未注意開啟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因車輛拋錨後無法開燈,始將車輛停放於閃光黃燈處,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該閃光黃燈之亮度並不足以讓後方來車清楚辨識被告停放之車輛,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又縱被告車輛因故障拋錨而無法開燈,被告亦應設置反光標識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況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之際,其車後燈已開啟,並無不能開啟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停車後約10分鐘始發生,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停車後有長達10分鐘之時間可於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且依當時係下雨天之夜晚,雖附近有路燈照明,惟因路面潮濕反光,其視線明顯不佳,被告尤應儘速為前開措施,詎其於停車後未開啟車後燈,且未於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豎立車輛故障標識,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較重。而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非惟未能深自檢討己身之過失,猶責怪告訴人未注意閃黃燈,始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迄仍未能誠心與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㈢綜上,原判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為有不當。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下雨之夜晚,逕將故障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有礙交通之處,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移置前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而致肇事,其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已婚及需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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