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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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王韋仁 訴訟代理人 王政昕 被告 謝添宇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騎駛JN5-828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適被告謝添宇駕駛GV-7089號自小客車擬自原暫停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路邊迴轉至同路對向車道,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進行迴轉而撞及原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刑事確定判決處拘役40日,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受傷計135日無法工作。原告係我是開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泥,工作內容是開7.8噸營業大貨車、搬運水泥,沒有助手,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原告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以下同)560,000元。
2.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60,000元。
以上1.+2.=6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過失傷害之事實,且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負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欲駕車進行迴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是不論回頭或經由左側後視鏡凝望,其對左後方路況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各來車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來車,致於迴車中與之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極明。次查,被告係開啟左方向燈並於進行迴轉迨過3秒鐘後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已述明。又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時速約40至50公里,偵查中謂:我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各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3頁),取交集之「40公里」核算,每秒可前行11.1公尺,回溯3秒鐘即為33.3公尺,換言之,於被告乍現起駛進入車道欲迴轉之車行動態度之際,原告與之係仍相距
33.3公尺之遙,基此,則客觀上原告要有足夠之空間及伴此所畀予之充份餘裕可注意其前方有被告違規搶道迴轉之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煞避防範措施,惟其怠忽及此,猶逕自續往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復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於受傷計135日無法工作,且其係開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泥,工作內容是開7.8噸營業大貨車,自己搬運水泥,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原告有
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0元等語。查此部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太多,則原告自應就此部份舉證證明。查原告不能工作部份,其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2紙為證,其101年3月8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原告於
103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載明宜休養二週,故依上開應休養之日數共計為3個月又14日,原告主張此部份應以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應休養之日數,而非手術住院之日數起算應休養之日數云云,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惟被告已抗辯太高,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份應以本院向桃園縣汽車貨運捆工業職業工會函查之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元作為計算標準為當。故計算原告此部份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為:21,000元÷30日×104日(3月又14日)=72,800元
2.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60,000元部份:原告復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並因此2次接受住院及拆除鋼釘手術,嗣後之時間更長達1年,對其生活之影響非輕,堪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工作、身分、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自陳開自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泥,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龍潭農工畢業,曾做過水泥師傅、園藝工。名下有田,多大不清楚,價值500多萬元等情。被告係高旗工家畢業,曾做過染整操作員、業務員、現擔任新竹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只有一台自小客車,沒有其他財產等情,亦據陳明。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明原告101年無薪資所得資料,其101年財產總額為
500多萬元。被告部份,其101年薪資所得為73萬多元,
101年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6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800元(72,800+60,000=132,80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中,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其有違規定已如上述,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次因。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800元(132,800×
4÷5=106,2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24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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