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 胡斯浩 」更正為「 胡斯皓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胡斯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7年、
109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已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肇致實害之發生,並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告陳長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7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鋼南門前與中林路口時,不慎與胡斯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17分許對陳長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