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政奎 相對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之被繼承人陳 徐雲妹 為擔保訴外人 陳政淇 所負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2萬2500元、322萬25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陳政淇屆期未完全清償,尚欠本金604萬1293元, 嗣陳 徐雲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伊及陳政淇、 陳政榮 、 陳玉秀 、 邱煒舜 、 陳政方 (下稱陳政淇等5人)繼承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持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然伊從未聽聞 陳徐雲妹 生前提及系爭債務存在之事,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3月31日新院嶽109司執豪字第1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裁定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歷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0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所提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涉訟,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鑒於系爭土地將續行拍賣程序,為免影響聲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意旨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9397元之部分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140萬939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對之均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並因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而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一、二審案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就訴之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另訴之聲明㈡雖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然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標的係為系爭抵押權;參以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聲請人及陳政淇等5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又非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標的或法律關係,不論有無就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不會發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至聲請人另謂系爭土地如將續行拍賣,將影響其或第三人之權利云云,乃其是否另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然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仍表明係就系爭土地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卷第98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規範者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抵押權利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設定日期1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3分之13754㎡徐信華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92年8月4日2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3分之13885㎡同上3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3分之17928㎡同上4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3分之11531㎡同上5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3分之18744㎡同上6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3分之12245㎡同上7新竹縣○○鄉○○○段○○○○段000號3分之12983㎡同上8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3分之13695㎡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