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陳 黃玉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枝 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有所陳述,惟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166號房屋,於民國81年3月23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於81年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但相對人未依約為之且避不見面,嗣竟佯稱係伊未依約履行,並於8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陳俊毅 (下稱系爭原因事實),明確違約,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係誤載,下均同)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1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29頁)。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就其中100萬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另就違約金100萬元部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命給付部分提出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返還定金事件,至駁回支付命令聲請部分,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嗣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以系爭原因事實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200萬元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31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記載其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然於相對人就獲准核發支付命令之100萬元部分提出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其曾於109年8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書狀記載:
「一、依據債人黃明枝109年6月15日提出異議狀,稱與債權人無任何金錢關係,何有應付100萬元之事,唯房屋買賣有與其女婿 宋子堅 簽訂委任書,當日收訂時宋子堅確有收現100萬元,有定金收據...二、依據民法249條,違約本應加倍歸還定金,債權人為了各退一步,只要求歸還原本之100萬元,其餘損失放棄求償。」等語(原審卷第23頁)。則其上開書狀所稱「依民法第249條為請求」、「債權人為了各退一步,只要求歸還原本之100萬元,其餘損失放棄求償」等語,是否仍係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為,有無係追加或變更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而為請求,尚乏明瞭;且抗告人究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或其他款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法院未予闡明,即逕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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