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蔡宜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蔡瑄庭 (原名 蔡慧君
蔡心縈 共同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相對人 蔡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分管契約約定,無權占有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8條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其等,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9-1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次查,系爭建物係全棟、登記2層之住商用建物,另有加蓋3層及4層樓,每層次面積均為3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47-48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同共有財產(建物)每月利得分配領取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19、27、51-140頁);參以鄰近交易條件相近之全棟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總價計算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174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計算式:(總價5300萬元÷304.57平方公尺)+總價5100萬元÷368.68平方公尺÷2=15萬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51.56平方公尺,惟兩造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1、4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按110年度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計算之系爭土地總價額373萬8100元後,系爭建物之總價額約為2062萬5044元【計算式:15萬6174元×156平方公尺-373萬8100元=2062萬504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萬5044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建物為2層樓並以房地交易價格一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雲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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