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 黃建文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判決確定(110年1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8日判決,110年3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被告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兩罪只減二個月刑期,伊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聲請抗告,懇請能再衡量酌減等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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