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天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天財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5段609巷之「湯城園區」內,因停車問題與該園區停車場保全 周慶安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周慶安臉部,再將周慶安壓在路邊臨停之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毆打周慶安臉部及身體,致周慶安受有左臉頰、前胸壁、左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慶安告訴被告沈天財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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