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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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敏字第130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子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為14月,分別係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106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指揮書上除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外,亦應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4月部分予以扣除,惟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執更敏字第1309號之1執行指揮書僅予扣除有期徒刑11月,顯有違誤,應予重新更正換發。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嗣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扣除編號1之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所餘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之罪嗣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於執行時,亦已扣除編號1、2之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即有期徒刑8月)後,就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令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庚字第689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實際僅執行有期徒刑11月,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應扣除有期徒刑14月,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核發108年度執更敏字第1309之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註記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1月應予扣除,係依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所應執行之刑期,並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2/14-102/02/15101/08/14101/08/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869號士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士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104年度訴字第91號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4/03/04104/07/14104/07/1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3/27104/09/07105/04/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89號(編號1至3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2/04/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日期105/06/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7/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