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珊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林珊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珊瑜於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84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他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種植香蕉、養鴨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男友及男友家人同住,並自陳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次改過機會,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盼能分期付款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盼能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
,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審酌,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