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楊輝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5月21日2時許,在朋友家中1樓房間內施用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1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六警0014號)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