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31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R109025,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025,見警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1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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