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陸、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琇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16公克、0.0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1090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0.074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上開已執畢之罪與本件2罪罪質相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0.07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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