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鼎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鼎文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鼎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 陳劉金妹 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至今僅支付12萬元,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且自108年11月22日匯款1萬元後(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王鼎文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王鼎文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陳劉金妹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王鼎文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支付12萬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執行筆錄及109年5月27日告訴人具狀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王鼎文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王鼎文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支付12萬元,且自108年11月22日匯款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自該日起消極以對,無視如前開判決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共計20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