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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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智重 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 呂鴻鵬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鍾詩敏 律師被告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花再發 被告九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張義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智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鴻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鴻鵬於民國86年至89年間,係任職於原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下稱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其明知原告公司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下稱系爭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148版、152版」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列印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後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並改作原告公司之系爭染整系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將改作後之系爭染整系統命名為「 艾恩 克布業生管系統」,復於99年3月間,將「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改作後系爭列印程式出租予被告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花再發,下稱智晟公司)、被告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張義法,下稱九滎公司),而散布於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之伺服器,供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之員工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九滎公司、九滎公司代表人張義法,原均係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著作之客戶,當已知悉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公司,卻仍向被告呂鴻鵬承租搭配系爭列印程式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顯見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九滎公司、九滎公司代表人張義法,亦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呂鴻鵬所提供、出租與被告智晟公司、九滎公司、花再發、張義法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改作後系爭列印程式之重製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難以計算所重製之數量及該項經重製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重製之數量,被告呂鴻鵬以營利之目的,將上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交付予被告智晟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其損害範圍因收受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重製及交付之數量,情節重大,是原告公司請求鈞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審酌並判決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由被告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發、九滎公司、張義法連帶賠償。
(三)被告呂鴻鵬以上揭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因此獲有原告公司銷售、出租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呂鴻鵬賠償或返還原告公司所銷售、出租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價金損害;爰依著作權法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九滎公司、張義法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呂鴻鵬應與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
(一)被告呂鴻鵬答辯則以:
1、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關於系爭染整系統部分:
系爭染整系統乃是被告呂鴻鵬於85年7月間所撰寫創作,被告呂鴻鵬創作該系統時,從未將著作權轉讓予他人,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系爭染整系統著作財產權屬被告呂鴻鵬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再縱使原告公司固主張,曾修改系爭染整系統並出售予訴外人億祥公司,足認被告曾默示同意原告公司就系爭染整系統進行改作修改云云。惟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染整系統進行修改,並出售予億祥公司之時間為89年年底,斯時被告呂鴻鵬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如何知悉原告公司之修改行為?自無有何默示授權之可能,難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染整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系爭染整系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公司,自不足採。
⑵關於系爭列印程式部分: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騰101偵續102字第0977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6號判決書,其均認LW-RP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所有權係為訴外人 翁世豪 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再參照翁世豪於104年1月6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85年9月至89年9月間,系爭列印程式是其於86年6月至同年8月間撰寫開發的,其並沒有與原告公司簽定著作權歸屬契約也沒有將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列印程式使用或改作之授權,自難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列印程式之著作權人,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公司,自屬無稽。
⑶縱令原告公司有權使用或改作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惟原告公司就系爭染整系統所改作之①大檔案切成小檔案、②排缸、③優化搜尋等功能均係於86年前之系爭染整系統中即已存在;另就系爭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改作幅度亦僅有處理式BUG問題或畫面版本的調整,實難認係具備原創性之改作著作,原告公司無從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並非重製、改作自系爭染整系統: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知就被告呂鴻鵬所撰寫出租予訴外人嘉聯公司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系爭染整系統進行比對,可知前揭系統除主控流程程式畫面中「&&使用NT作業系統則工作站序號須自行設定」之文字註釋、「IFSURE('是否要離開(Y/N)?'='Y'&&離開系統後釋放使用權)」之程式及文字註釋相同外,其餘程式碼均不相同;另系爭染整系統「MTXSEEK」模組與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XMTSEEK
」模組程式碼並不相同。復參照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電腦軟體著作侵害鑑定報告結果,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與系爭染整系統之操作版面、格式、操作介面與外觀整體感覺、程式原始碼文字程式、原始碼撰寫之資料排列、程式結構、次序、子程式間組織等均非實質相似。是被告自無有何重製、改作系爭染整系統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行為。
3、綜上,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亦未有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公司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答辯則以:被告智晟公司確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染整系統,惟被告智晟公司分別於98年底,發現原告公司系爭染整系統不斷出現資料遺失或重複之情形,使被告智晟公司生產效率降低、無法出貨、作帳等問題,嚴重影響被告智晟公司之營運,經詢訪後進而使用被告呂鴻鵬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被告呂鴻鵬所提供之生管系統與系爭染整系統許多操作及功能均不相同,而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均非程式專業人員,不具判斷程式軟體是否侵權之能力,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智晟公司、花再發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九榮公司、張義法則僅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判決以為答辯,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呂鴻鵬明知原告公司為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後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將系爭列印程式包裝於被告出租與客戶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內,於99年3月間擅自以出租系統之方式,將包含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重製物在內的「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予被告花再發(其刑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第3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散布於被告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被告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公司發覺並提起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呂鴻鵬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呂鴻鵬被訴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染整系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因欠缺告訴權,而另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公司請求就被告呂鴻鵬侵害其所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係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始能適用,是在此所謂被告,自係指刑事被告者而言,而非當然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甚明。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則未併予追訴,是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縱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非本院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九滎公司、張義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係被告呂鴻鵬以個人工作室撰寫系統程式之客戶,其等因認為原告公司之系爭染整系統已不敷使用,或有操作不便之困擾,進而租用被告呂鴻鵬所提供含有系爭列印程式在內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是其等僅為一般被動接受供應商所提供新系統程式之消費端,實無辨別被告呂鴻鵬所提供系爭列印程式是否係重製或改作自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能力,倘其等具備一定辨別能力,則其等於欲汰換系統程式時,即自行撰寫符合其等營運所需之系統程式,當最為符合營運需求及經濟效益,而無須再向被告呂鴻鵬承租系統,且每月均須支出相當租賃成本,始符常情。從而,自難期待其等能知悉被告呂鴻鵬所提供之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係為出租營利而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著作,是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就被告呂鴻鵬所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既不知情,自難謂其對該等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公司自無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智晟公司、智晟公司代表人花再發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遭受侵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部分: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主張為審理範圍,先為敘明。
2、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非使原告等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等新財產之取得,是原告等請求賠償者,核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即其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則原告等對外銷售系爭著作之價格,實屬使用者合法使用系爭著作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此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得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準此,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與系爭著作遭侵害之價值,作為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3、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4、原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經查,被告呂鴻鵬侵害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呂鴻鵬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鴻鵬固為出租營利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出租予被告智晟公司,惟查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於86年間完成後,原告公司即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訊光公司配合,將系爭列印程式之初始版本搭配DBWIN軟體工具出售,復為延長DBWIN軟體工具於市場上銷售壽命、行銷原告公司之目的,將系爭列印程式著作置於訊光公司官網討論區內,於未加任何使用上限制之警語或說明情形下,即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長達數年等情,經證人翁世豪、 鄭有廷吳勝敏 證述綦詳(見刑事智訴字6卷二第253頁、254頁反面,刑事智訴字6卷三第13頁正反、36頁反面至41頁,刑事智訴更(一)1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有103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訊光公司官網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刑事審智訴字7卷二第79至92頁、94頁,刑事智訴字6卷三第48至86頁),是原告公司雖非希望下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人將系爭列印程式用於營利用途,惟並未有何限制系爭列印程式著作用途之說明或警示,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侵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於持續開放不特定人下載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期間,亦造成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呂鴻鵬雖對原告公司負有過失侵權之責任,然原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應減免賠償責任。
5、原告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
⑴被告呂鴻鵬意圖出租營利,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
式著作,並出租、散布予被告智晟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呂鴻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呂鴻鵬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並出租予被告智晟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授權系爭著作之權利金,原告公司固提出其與被告智晟公司之軟體租賃合約書,憑以舉證被告呂鴻鵬重製系爭染整系統及列印程式,並出租與每一客戶時,原告公司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惟細繹該2份軟體租賃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智晟公司所租用之軟體,主要內容為系爭染整系統程式,該合約所記載每月租賃費用係包含系爭染整系統程式、列印程式在內之整體費用,而未就系爭列印程式著作單獨報價等情,有智晟公司軟體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上字5卷二第168至178頁),核與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供述一致(見智訴更(一)字1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是原告公司系爭列印程式出租與客戶之每月價金為何,尚難憑以遽斷。而原告公司迄本院宣判前,雖陳稱系爭列印程式與系爭染整系統重要性相當,當佔出租價格之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智重訴附民更1卷附
108年12月9日陳報狀),惟仍未有何實質舉證資料以實其說,而本院參酌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著作人翁世豪證述:系爭列印程式著作可單獨與任一系統使用,也可以搭配系爭染整系統使用,該著作主要功能僅係為將系統之報表資料輸出為紙本資料等語(見刑事智訴更(一)字1卷二第26頁反面),足見系爭列印程式著作雖具一定之經濟價值,惟就其功能性觀之,確難認定、證明系爭列印程式之損害,另本院審酌被告智晟公司以優惠價格每月1萬1,760元承租原告公司系爭染整系統、列印程式,此有前揭軟體租賃合約可佐,系爭列印程式並無單獨出租、出售價格等情,認原告公司已證明損害,僅無法證明被告呂鴻鵬重製、散布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之具體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智晟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列印程
式著作在內之系爭染整系統著作價格;②被告智晟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租賃軟體合約之期間;③由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進行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染整系統中程式模組與列印相關之程式模組比例為4/85,約為百分之五(見刑事智訴字6卷二第80至82頁);④系爭列印程式於系統中之主要功能及是否可被其他相類程式替代性高低;⑤原告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⑥原告公司經營規模、資力;⑦被告呂鴻鵬以個人工作室模式出租系爭列印程式著作予被告智晟公司;⑧被告呂鴻鵬對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範圍等情事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呂鴻鵬應給付原告公司4萬8,15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28日(見審智重附民字2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呂鴻鵬被訴意圖出租營利擅自重製、散布、改作系爭染整系統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2.被告呂鴻鵬被訴以改作系爭列印程式著作方式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更
(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爰不另為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公司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有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管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觀諸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均係認為被告等侵害其重製權、散布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呂鴻鵬前揭1、2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程序部分,既分別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公司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鴻鵬確有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列印程式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公司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呂鴻鵬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
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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