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人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拘役59日,並於101年4月6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7號被告葉人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友人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6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366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葉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人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