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廖美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
108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452,647元,嗣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鈞院所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針對異議人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所提存之50
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與異議人本件聲請取回之擔保金無關,則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原提存之擔保金應可准予返還,原裁定否准異議人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准以返還。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向本院提出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嗣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7,452,647元之擔保金(104年度存字第1790號)。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異議人未依限繳足裁判費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將抗告駁回,異議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嗣自行撤回再抗告而全案終結。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事件訴訟終結後之108年
9月11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函後,迄未提出訴訟以行使權利云云,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憑。惟查,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即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之事實理由即已表明:被告(指本件異議人)明知其就執行標的欠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竟陸續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藉此聲請停止執行,以致其債權遲延甚久始受償,就其利息損失先一部求償500萬元等語,而觀諸該判決附表所記載之內容,相對人確實已就其因異議人以104年度聲字第25
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乙事提出訴訟上之主張,是異議人表示該訴訟與本件所欲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標的完全無關云云,實非有據。
㈢而該訴訟於108年8月13日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經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50號事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就其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合法行使權利,現仍由法院審理中,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此外,異議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相對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證明,自不足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未予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於法無據為由,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提存金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慧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附表┌──┬──────┬───────┬────┬────────────────────┬─────────────┐│編號│案號│案由│裁判時間│判決結果│備註│││││(民國)│││├──┼──────┼───────┼────┼────────────────────┼─────────────┤│1│本院99年度聲│停止強制執行│99年10月│⑴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⑴聲請人為被告;原告臺灣金│││字第635號││25日│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六│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相對人。││││││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三○○、│⑵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199││││││三○○之六、三○○之八、三○○之二九、│頁至第199頁反面。││││││三○○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一三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九二│││││││之一號建物第一層部分建物(面積約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⑵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2-1│本院99年度訴│第三人異議之訴│100年6月│(1)、原告之訴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原告,原告臺│││字第1694號││23日│(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訴外人煜昌公司為被告。│││││││⑵判決駁回。│││││││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2-2│臺灣高等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11│(1)、上訴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上訴人,訴外│││101年度重上││月20日│(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人煜昌公司為被上訴人,原│││字第206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視同被上訴人。│││││││⑵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二審│││││││案件。│││││││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反面。│├──┼──────┼───────┼────┼────────────────────┼─────────────┤│2-3│最高法院103│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6月│(1)、上訴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上訴人,訴外│││年度台上字第││20日│(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1239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上訴人。│││││││⑵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三審│││││││案件。│││││││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3-1│本院107年度│停止強制執行│104年11│⑴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柒│⑴被告廖美玉為聲請人、訴外│││桃簡聲字第70││月24日│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號│││單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司、 廖雪 、煜昌公司為相對││││││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人。││││││段後壁厝小段三○○、三○○之六、三○│⑵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08││││││○之八、三○○之二九、三○○之三○地│頁至第210頁。││││││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三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四十一│││││││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⑵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3-1│本院104年度│停止強制執行│104年│⑴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陸│⑴被告廖美玉為聲請人、訴外││-1│聲字第256號││11月24日│佰肆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廖雪、煜昌公司為相對││││││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人。││││││號一部分所示建物之第一層,及如附表編│⑵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0-││││││號二部分所示建物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1頁至第210-3頁。││││││,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⑵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3-1│臺灣高等法院│停止強制執行│105年8│⑴抗告人廖美玉之抗告駁回。│⑴被告廖美玉、原告、第三人││-2│105年度抗字││月30日│⑵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廖美玉應供擔保之金額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均│││第386號裁定│││棄。│為抗告人。││││││⑶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廖美玉應供擔保之金│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額提高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抗告案件。││││││⑷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其│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餘抗告駁回。│4頁至第210-7頁。││││││⑸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⑹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廖美玉負擔。││├──┼──────┼───────┼────┼────────────────────┼─────────────┤│3-1│最高法院民事│停止強制執行│106年│(1)、再抗告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再抗告人││-2│裁定106年度││2月15日│(2)、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台抗字第121││││再抗告案件。│││號││││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0│││││││-8頁。│├──┼──────┼───────┼────┼────────────────────┼─────────────┤│3-2│本院104年度│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6月│原告之訴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原告,原告臺│││訴字第2183號││30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雪、煜昌公司│││││││為被告。│││││││⑵裁定駁回。│││││││⑶核定訴訟標的為811萬14,1│││││││62元,應繳納裁判費72萬5,│││││││856元,被告廖美玉僅繳納│││││││5,070元,逾期未補費。│││││││⑷原案號104年度桃簡字1148│││││││號。│├──┼──────┼───────┼────┼────────────────────┼─────────────┤│4-1│本院105年度│停止強制執行│105年│⑴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或│⑴被告廖美玉為聲請人,原告│││聲字第272號││12月15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公司、訴外人煜昌公司、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後壁厝小段三○○、三○○之六、三○○之│相對人。││││││八、三○○之二九、三○○之三○地號土地│⑵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2││││││上之同段一三五五暫編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頁至第214頁。││││││園市○○區○○○路○○○巷○○○號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區之建物(面積約一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⑵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4-2│本院105年度│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12│原告之訴駁回。│⑴被告廖美玉為原告,原告臺│││訴字第2189號││月26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煜昌公司為被告│││││││。│││││││⑵裁定駁回。│││││││⑶核定訴訟標的,被告廖美玉│││││││僅繳納裁判費38萬8,500元│││││││,未補繳20萬5,910元。│││││││⑷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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