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清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崙仔頂某處飲用啤酒及土龍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139巷8號3樓之3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南路(聲請意旨誤載為永康南路,應予更正)56號前時,駕車不慎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並於翌(20)日上午9時31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237%,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清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自撞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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